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公刑诉〔2018〕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淄博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山东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街道**村**组**号,现居住地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顺**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3月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2018年6月27日押回潍坊市看守所待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8年8月6日、10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11月19日以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补查重报;我院于2018年7月23日、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市***燃料油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公司)开展联营合作,王某某出任烟台***公司副总经理。
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山东省青岛市董家口港建设开发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齐某某称其即将在董家口港建设需要对外发包2000万立方土石方工程,与张某某签订合同。
2014年3月9日,齐某某以诸城宏元公司名义与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签订《青岛董家港口综合码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2000万立方米,保证金50万元。2014年3月23日齐某某以诸城**公司名义分别与李某某的潍坊**公司和潍坊**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签订了《烟台海阳港区大型综合码头建设工程承包联营施工协议书》将海阳港1亿立方米工程分为两个5000万立方米工程转包给李某某,约定保证金220万元。2014年5月4日,诸城**公司开具收据,收到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20万元。
齐某某收到保证金后,将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将其中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葛某某,8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5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葛某某。
后李某某多次催促进场施工未果,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山东***公司为合作单位、葛某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甲方,与张某某、齐某某使用的诸城宏元公司签订《青岛董家港口综合码头工程承包联营施工协议书》,发包给张某某、齐某某6000万立方土石工程,2015年2月10日,诸城宏元公司作出决议,转包李某某公司5000万立方,新增部分用于弥补李某某经济损失。
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山东省****建设开发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齐某某谎称其即将在烟台***两港区承建港口码头需要对外发包土石方工程,以烟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齐某某所用的诸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公司)签订《土石方内部联运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1亿立方米,保证金40万元,同日诸城宏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王某某40万元(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供),后王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赵某某10万元。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山东省青岛市董家口港建设开发权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齐某某称其即将在董家口港建设需要对外发包5000万方土石方工程,王某某以山东龙宜公司名义与齐某某使用的诸城博弘公司签订《青岛董家港口综合码头工程承包联营施工协议书》,骗取齐某某保证金99.9万元,2015年3月10日,山东龙宜公司开具收据收取齐某某前期工程款9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收款收据、交通运输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总体规划的批复、青岛市发改委授权书、青岛市发改委、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董家口港区开发建设投融资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伟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赵某某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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