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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在**硐口开铲车给吴某某(已判决)、洪某某(已判决)的车辆装矿石时,按事先约定故意将品味较高的矿石装在其车顶。装车完毕后,吴某某、洪某某将车行驶至**矿区**场拐弯处时,趁无人之际,翻上车厢,将车厢内的银铅矿石抛掷路边斜坡下,后被该矿区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铅矿石650斤,估价为5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笔录;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鉴定结论书一份;

4、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廉凯歌

         焦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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