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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董某甲等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5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曾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0日被释放,于2018年7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受他人雇佣,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玉米地里负责开包夹车给板车装运玉米秸秆圆包。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大庄科村作业时,发现属于其范围内的玉米秸秆圆包不够装车,遂到沟南侧永胜村的玉米地内,共同将被害人某某甲承包的玉米秸秆圆盗走,共计窃取玉米秸秆圆包102包。经鉴定,被盗玉米秸秆圆包价值人民币3114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秸秆离田协议书、惠农电厂燃料收购计价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董某乙、某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董某甲录制的视频资料;

8.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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