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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乡**村**队**号,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大厦**室。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栋**号,现住南关区**路**委**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室,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公馆**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支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先后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支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山东尚可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展金花葵产业为由,通过互联网平台(www.dzcycn.om)设立会员投资分红系统,并通过召开推介会、播放宣传片、讲课及给予推荐介绍人高额回报(每介绍一人实得被介绍人入门费5000元的13周9310元的分红)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展会员,对会员许以高额回报,吸收会员投资存款。所有投资款均汇入王某某多个个人账户,然后再将投资款转入王某某或他人账户进行分红,按约定王某某提取会员投资额的5%,蒋某某提取会员投资额的3%,会员投资或会员推荐的人投资总额达到50万元或由公司指定可成立报单中心,报单中心下的会员每投资1单,报单中心提成200元,上级报单中心提成50元,再上级报单中心提成30元。经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齐河分所审计,尚可佳公司共发展会员128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亿余元,所吸收资金约1.39亿用于会员分红和报单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系尚可佳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该投资模式发起人之一,负责尚可佳公司日常全面事务及收取投资款项,并按会员投资总额的5%获取提成。

被告人蒋某某系尚可佳投资模式的策划人及该投资模式发起人之一,制定投资模式和分红模式,并按会员投资总额的3%获取提成。

被告人徐某某系尚可佳投资模式发起人之一,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

被告人翁某某系尚可佳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务,并监管王某某收取投资款项账户。

被告人支某某系尚可佳公司会员结算系统管理员,负责在会员结算系统内给报单中心拨币,并将分红款从收款账户打入分红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负责尚可佳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向每个投资者的分红账户里进行打款分红,同时统计新投资人员数量、投资情况以及分红数额,报送给支某某核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支某某、翁某某、张秀英、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王某某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支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磊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支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大厦**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光盘9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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