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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蒋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梨园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龙亭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单元**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雷某某为非法营利,以“**麻将”平台开封代理的身份,通过微信推广“**麻将”平台,教授被告人蒋某某等下线代理利用“**麻将”平台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按照其推广的代理“**”豆销售金额的20%提成获利。至案发,雷某某通过蒋某某获利四万余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雷某某的指导下,通过“**麻将”平台建立“**圈”,并发展下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拉微信好友的方式,让赌客注册“**麻将”账号,将赌客拉进蒋某某所建立的“**圈”内,自由结合并由蒋某某利用“**豆”开设房间后进行网络赌博。赌资由赌客转给王某某等下线后再转给蒋某某。蒋某某以直接拉人或发展下线拉人参与赌博赚取提成的方式获利,王某某以直接拉人参与赌博赚取提成的方式获利。至案发,蒋某某涉案赌资金额37万余元,获利近3万元;王某某涉案赌资金额26万余元,获利近2万元。

另,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建立赌博群,在“**”网络平台上,为蔡某某等赌客提供赌博途径,蔡某某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在“**”平台下注一万余元。

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电子数据;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组织“**圈”在“**平台”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3-4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2-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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