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乡**村**号。2014年7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拿了三小包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蒋某某,让蒋某某帮忙贩卖。之后,不久,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语音告知被告蒋某某:“青某”到了,并指示被告人蒋某某到其共同租住房旁边的“***小区”外面找“青某”,后被告人蒋某某找到“青某”后,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卖给付某某。
2.2018年6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共同租住的兴安县城区**路**号附近用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将净重0.16克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 1.69 克疑似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出租房内搜查出16小包净重27.45克疑似毒品“冰毒”。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付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中,23.26克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4.19克疑似毒品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两次共25.11克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次23.26克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陈建新
2019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兴安县**乡**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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