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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蔡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新沂市**工作人员,住新沂市**街道**路**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小学,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镇**村**街**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向其在新沂市**工作的朋友即被告人王某某索要新沂本地新上房小区业主信息,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工作需要为由,从同事荣某某处获得含有新沂市本地小区业主姓名、楼号、联系方式、房屋面积等内容的文档,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将该文档分类编辑后用微信发送给新沂市**空调专卖店员工即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房某某又将该文档相关信息提供给汪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新沂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勘验,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文档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81条,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文档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346条,被告人房某某提供的文档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406条。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同事荣某某处获得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后于2019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某某提供该文档。经勘验,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81条。

2、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从王某某处获取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房某某提供该文档中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940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文档中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06条。

3、2019年3月以来,犯罪被告人房某某从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马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30条,向徐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940条,向汪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736条。

2020年4月10日、4月14日,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分别被新沂市公安局网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微信截图、发破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勘验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消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房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电子证据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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