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村**屯**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某某、杨某某、戚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一葡萄大棚平房等地设立诈骗组织,由于某某负责租赁前期办公场所、购买诈骗使用的QQ、收款账号等,杨某某负责提供话术、指导诈骗,戚某某负责电话联系被害人、监督键盘手实施诈骗等,组织键盘手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和补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冒充小姐与被害人商议好时间价格后,由戚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需要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制服押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键盘手获利为本人诈骗金额的15%。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5名,共骗取人民币14050元;被告人蔡某某诈骗被害人3名,共骗取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郑某某诈骗被害人3名,共骗取人民币8887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2名,共骗取人民币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晚,冒充小姐使用QQ联系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宾馆开房的被害人辛某某,戚某某负责打电话配合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辛某某实施诈骗,虚构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需要支付服务费、保证金等事实,骗得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6100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酒店开房的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200元。
3.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连锁酒店开房的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8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酒店开房的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酒店开房的被害人陆某某人民12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路**宾馆开房的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广东省中山市**街**超市**楼**室的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750元。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酒店开房的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800元。
9.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号**室的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800元。
10.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商务宾馆开房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上海市长宁区**路**酒店开房的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87元。
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足浴酒店开房的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75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元、陈某甲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87元;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杨某某、戚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村**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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