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乳山市**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69********,汉族,高中毕业,河北**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区**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0********,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秀水镇**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0********,汉族,高中毕业,**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吉首市**街道**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9********,汉族,大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街**小区**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信阳市平桥区居民王某某报警称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在2018年12月25日添加其为好友,马某某自称在做“爱国理事会慈善基金会”、“中国梦”、“民族大业”项目,加入项目后会通过发放工资卡以及福利让其富起来,要求其入会并缴纳报单费等各项费用。
沿案件线索,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朱某某。
梁某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虚构国家正在解冻追回海外历史遗留的民族资产、拟用解冻的资金向民众发放巨额扶贫资金等事实,多次组织团员参与各种海外老人扶贫善款的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组织团队成员向会员收取费用。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加入梁某某团队,担任该团队的副团队长;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中旬加入王某某团队,并担任王某某团队总统计;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中旬加入王某某团队,并组建个人团队,积极参与王某某下发的各类项目。根据现有交易记录统计:被告人朱某某给王某某、蔡某某转收取的会员费用共计50924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收到被告人蔡某某转收取的会员费用共计124001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中旬加入梁某某团队,担任该团队的副团队长,并组建个人团队,积极参加梁某某下发的民族大业等项目报单。根据现有交易记录统计: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梁某某接收其团队总统计李某乙(另案处理)转收取的会员费用共计759456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加入张某某(另案处理)团队,并担任梁某某团队的副团队长,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组建个人团队,积极参加张某某下发的民族大业等项目报单。根据现有交易记录统计,张某某团队给梁某某团队转收取的会员费用共计70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信阳信之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2.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引诱被害人缴纳费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引诱被害人缴纳费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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