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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蔡某某等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2014年因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徐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走私、贩卖毒品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7年因诈骗罪被虹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柏某某、卓某某、夏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债务,指使他人向被害人谢某某讨要欠款,被告人蔡某某、施某某、柏某某、卓某某受他人纠集,至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家中,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9月底。

2015年9月初,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陶某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谢某某将上述房屋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夏某某。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柏某某、夏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举报信、证人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拘禁限制被害人谢某某人身自由、后强迫被害人谢某某低价出售所住房屋的事实。

2、证人励某乙、励某丙、姚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记录、《关于报警人谢某某一方110报警的情况说明》、《聘用合同》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因债务问题,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的事实。

3、《借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还款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马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收款凭证、房屋交接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以低价购买被害人谢某某房屋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证书》证实,涉案房屋尚未过户的事实。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柏某某、施某某、卓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夏某某、陶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让他人强卖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夏某某、陶某某已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施某某、柏某某、卓某某、夏某某、陶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强买强卖商品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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