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2016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吕某某(未满16周岁)因让被害人王某乙给其买衣服的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吕某某不服气,后与其好友刘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已判刑)等人与王某乙约定于2017年1月1日晚在宜城市楚都公园见面。而后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薛某某、杨某甲等人到宜城市楚都公园打架,2017年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伙同王某丙、刘某甲、庞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等人到宜城市楚都公园与王某乙以及王某乙喊来的何某某、刘某乙、曾某某、郑某某等人见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军刀对王某乙、何某某、刘某乙、曾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砍戳,将王某乙、何某某、刘某乙、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砍伤,而后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等人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曾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某、刘某乙、曾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