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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薛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西街**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武进市,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唐天宇(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2019年12月间,受徐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徐某某设置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楼包厢的“德州扑克”赌场内充当荷官,负责发牌、抽头,从中牟取高额报酬。

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及涉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西街**号**室,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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