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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薛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南被害人都某某承包地旁的机井房内盗窃喷枪24杆、喷管24根,喷管公母扣24套。

2. 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沁阳市西王曲村东南与东王曲村交界处被害人白某某承包地里盗窃白色塑料管。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二人在沁阳市云崇路高速路桥北济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段盗窃架杆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都某某、白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源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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