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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薛某某非法采矿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道**号,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绰号薛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知道钟某甲(已判决)在绵竹市清平镇绵远河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后,于2019年8月左右与钟某甲取得联系,让钟某甲将非法开采的砂石贩卖给他,钟某甲同意,二人约定由钟某甲负责组织装载机、货车开采砂石后运输至王某某处,王某某进行收购。2019年12月王某某再次联系到钟某甲协商收购砂石的相关事宜。后钟某甲多次组织装载机、货车在绵竹市清平镇绵远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并运输至王某某租用的位于绵竹市汉旺镇原汉旺铁厂的货场内,王某某予以收购,在收购砂石的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帮助王某某清点砂石方量、算账、代为付款等,王某某以每收购一立方米砂石提成4元的价格向薛某甲支付报酬。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王某某以80元/立方米左右的价格陆续从钟某甲处收购砂石共计约2900立方米,通过薛某甲向钟某甲支付了237893元购砂款。

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于2020年5月8日经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薛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钟某甲、薛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等;3.证人证言:钟某甲、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某、薛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明知收购的砂石系非法开采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37893元,被告人薛某甲明知王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收购非法开采的砂石而对王某某的收购行为提供帮助,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洁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绵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位于绵竹市**镇**路**号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附肆页、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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