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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乙上海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区域**门店总监,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乙上海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区域**门店团队长,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被告人袁某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5%-20%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公司、*乙公司团队长、门店总监职务,在职期间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理财业务累计理财合同签约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849,862.50元,涉及投资人311人,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56,199,905.00元,涉及投资人111人。被告人王某某在职期间的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获取工资及绩效提成2,414,074.78元。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某先后担任**公司、*乙公司业务员、团队长,在职期间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袁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理财业务累计理财合同签约金额人民币76,405,000.00元,涉及投资人202人,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20,059,586.00元,涉及投资人53人。被告人袁某某在职期间的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计获取工资及绩效提成742,410.82元。

被告人王某某经家属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金融借款协议》《*乙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食全食美投资计划项目股份转让协议》等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及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武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公司、*乙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上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仍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予以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清退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处,联系电话:1522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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