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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褚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哥,老东,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林业局**居民委**委**组**号)。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褚某某,绰号小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8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楼**楼房**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黑D*****黑色大众牌轿车载乘被告人褚某某来到建三江**农场。二人步行至**农场**小区**号楼,由王某某在楼下放风,褚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齐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分别在西侧卧室衣柜、床头柜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钱。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褚某某来到建三江**农场。二人步行至**农场**小区**号楼,由王某某在楼下放风,褚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姚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1,189元)盗走。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褚某某来到建三江**农场。二人步行至**农场**小区**号楼,由王某某在**号楼附近放风,褚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孙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分别在南侧卧室衣柜内、北侧卧室电脑桌上盗窃貂皮大衣一件、镶钻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8,798元)。之后,二人来到**小区**号楼,由王某某在**号楼附近放风,褚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卢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在南侧卧室衣柜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镶钻耳钉一对、貂皮大衣一件(共价值人民币7,72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711元,被盗财物除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均被其二人变卖、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技术开锁工具一套;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证言;

4. 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黑龙江省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褚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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