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穆棱市**镇**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至今为穆棱市**镇**村村民,住穆棱市**镇**村。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1********,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穆棱市**镇**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1月至今为穆棱市**镇**村村民,住穆棱市**镇**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7********,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6月至2012年6月任穆棱市**镇**村村委会会计,2012年6月至今为穆棱市**镇**村村民,住穆棱市**镇**村。
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20年7月13日经穆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穆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在任穆棱市**镇**村两委委员期间,受穆棱市**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粮食补贴面积上报工作,三人经商议后,以杨某某等37人名义虚报粮食补贴面积5,960亩,四年共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585,777.20元,其中村集体入账885,300元,用于村务支出,被37人顶名村民留存598,407.16元,被市纪委收缴102,070.04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
2. 证人马某甲、王某甲、翟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社会事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粮食补贴专项资金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金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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