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次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害人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茶艺”与他人进行赌博,将携带的赌资输完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担保,向被告人解某某、赵某某借钱进行赌博,商定赌博结束后连本带息归还所借赌资。被害人马某甲再次输钱以致无力偿还所借赌资及利息,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非法拘禁于“**茶艺”、**宾馆**房间内索要债务,并通过电话通知马某乙(被害人马某甲父亲)偿还赌债。被害人马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累计时间超过24小时,其间受到威胁、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
2.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举报材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韩某某、陶某某、冶某某、马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34份,量刑建议书8份;
4.换押证4份;
5.光盘11张;
6.手机4部,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7《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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