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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镇**村**村**号。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道**号楼**号。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壹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壹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吉水县牛栏山白酒代理商期间,得知峡江县一曾姓(未查实)同行是通过**物流从北京进货后。王某某为谋求利润便独自到北京丰台区京城新发地批发市场寻找货源,后与酒水批发商詹某某联系上。王某某与詹某某商定,以每箱63元左右价格从詹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光瓶牛栏山白酒,并通过ATM机存款到詹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2202000********)进行交易。在王某某未找到北京市**物流公司之前,他从詹某某处购进的白酒通过北京另外一家物流公司托运。在找到**物流公司后,双方均通过北京**物流转至南昌**物流再运至吉水。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詹某某将从彭某某(刑拘在逃)处以每箱47-50元购进的牛栏山白酒转卖给王某某,销售额为56.3万元。王某某将购进的牛栏山白酒加贴一个防伪标示后,以每箱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截止案发之日,王某某对外销售牛栏山白酒8600余箱,销售额为80余万元。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的车上当场查获这种牛栏山白酒26箱,并从其家中搜查出60箱。2015年6月9日,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查获的牛栏山白酒酒精度不符合样品的标签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该酒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为谋取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永

2015年12月24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詹某某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案卷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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