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8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同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取得网络百家乐账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别发放给赌客陆某某、顾某甲、黄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许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资金人民币15万元,用于王某某与赌客之间赌资结算周转。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其发放的网络赌博账号均接受投注,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9万余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同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许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陆某某、顾某甲、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取得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并发放给参赌人员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证人顾某乙、林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证人陆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向王某某提供资金,王某某与上下家结算赌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用于结算赌资的移动电话等物品;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指定管辖文书;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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