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路**号,现住户籍地。2013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挪用资金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路**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路**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胡同**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徐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车辆刮蹭而产生纠纷。11月26日17时许,徐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五人开车来到高新区格力小家电,找到被害人夏某某后将其强行推到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向夏某某索要车辆刮蹭赔偿款过程中,多次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经鉴定,夏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徐某某、王某某等五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7]1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勇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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