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2********,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本案,于 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1998年3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 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绍兴市**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管理人,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但任其所有的浙DA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并指使王某某在驾车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运输,以获取经济利益。
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A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严重超载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出发开往萧山区衙前镇,当日中午12时47分许,当其开车沿萧山区成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成虎路(3KM+500M)瓜沥镇长巷村路段时,与沿成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汪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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