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在本溪市平山区**路**街**栋其女朋友家中,容留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谢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路**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新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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