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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28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9年12月6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间至10月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经共谋驾驶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先后两次来到位于宾县宾州镇务勤4队西岗上被害人杨某某(男,51岁)家的承包地,将该片承包地上种植的面积为二亩地共计5000斤的玉米棒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2250元人民币。王某某将盗窃的玉米卖到宾县**镇**路的**酒坊,的赃款900余元被其挥霍。案后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王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谢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4500元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45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11月11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家中、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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