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谢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住山西省太原市,2007年1月11日,因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太原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6********,汉族,初中年华,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某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住**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太原市**街**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某某己,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太原市**路**巷**宿舍,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某某庚,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住太原市**路**园**室,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某某辛,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太原市**街**单元**室,2013年因吸食冰毒被太原市**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太原市**街**座**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谢某甲、庞某甲、王某乙、史某某、贺某某、刘某甲、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成某某、房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某、王某乙、成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音乐娱乐会所,主要经营**乐场所,以酒水消费提成为主要盈利渠道。该会所系晋阳**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唯一产业,实际所有人魏某,由总**王某甲负责会所内全面工作,该会所内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各部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分为资源**部、服务部、营销部等部门。
在会所经营期间,魏某(另案)、被告人王某甲二人为提升会所酒水消费盈利,以有偿陪侍服务、卖淫服务为手段,吸引客人到会所进行酒水消费,并负责疏通外界关系,对会所内有偿陪侍服务、卖淫服务进行管理、提供保护。该二人通过会所资源**部直接面试、招募或通过领队(俗称“鸡头”)面试、招募有偿陪侍女,由资源**部对有偿陪侍女及其领队进行统一管理,收取管理费用,该费用用于晋阳**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和提供奖励。形成以魏某、王某甲为首,资源**部**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庞某甲,领队被告人王某乙、史某某、贺某某、刘某甲、段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组织卖淫团伙。
在卖淫活动中,由订房人(会所内包家股东、营销**等人均可成为订房人)被告人李某甲、房某某、成某某、王某丙、李某乙、贾某某、王某丁、何某某、违法人员庹**(绰号“刘某丙”,行政拘留)、王某甲(行政拘留)、李某某(行政拘留)等人负责拉拢客人到会所内进行酒水消费,并从中介绍卖淫,以包夜2000元、一次性交易1500元的价格向嫖客介绍卖淫,并经资源**部或领队同意所属卖淫女卖淫后,由订房人或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自行找卖淫地点,每次所得嫖资由订房人、会所直接招募的卖淫女、会所总**王某甲等人瓜分或由订房人、通过领队招募的卖淫女及其领队瓜分。
为提升吸引力,魏某(另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甲、谢某甲、庞某乙等人评选出600元陪唱女提供有偿陪侍,并制作表格,对600元陪唱女中的可卖淫人员特长标注为‘全能’,并将600元陪唱女的卖淫价格定为2500元、3000元。
现查证案件29起:1、201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音乐会所营销**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闫”姓男子及其朋友(身份均不详)介绍卖淫,并经资源**部**马某甲、姓“杨”女领队(身份不详)同意各自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均不详)卖淫后,由嫖客“闫”姓男子等人分别将两名卖淫女带出会所后发生性关系。事后,何某某共分得500元嫖资,所剩3500元嫖资由马某甲、姓“杨”女领队及两名卖淫女瓜分。
2、2018年1月17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嫖客王*(绰号“王某己”)介绍卖淫,并经领队“小宇”(身份不详)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尚*(绰号“某某壬”)卖淫后,该嫖客在太原市*甲酒店1310房间内与尚*发生性关系。事后,何某某分得250元嫖资,所剩1750元嫖资由“小宇”、尚*瓜分。
3、2019年7月19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贾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薛**的朋友许*介绍卖淫,并通过资源**部**马某甲协调,经领队任某某(在逃)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庞*(绰号“某某癸”)卖淫后,嫖客许*在清徐县**酒店房间内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事后,贾某某分得250元嫖资,剩余1750元嫖资由任某某和庞*瓜分。
4、2019年6月3日凌晨,***音乐会所股东王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张姓男子(运城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领队任某某(在逃)同意其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由嫖客张姓男子将该卖淫女带出会所后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甲分得250元嫖资,剩余1750元嫖资由领队任某某和该卖淫女瓜分。
5、2018年10月26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王某丁,以25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徐某某(绰号“徐某乙”)介绍卖淫,并经资源**部**谢某甲同意其资源**部直属卖淫女马某某(绰号“某某A”)卖淫后,嫖客徐某某在王某乙订好的太原市**酒店**房间内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丁分得750元嫖资,所剩1750元嫖资由谢某甲转交资源**部**马某甲后,马某甲将其中250元嫖资上交总**王某甲,最终马某某挣得1500元嫖资。
6、2019年3月8日凌晨,**乐会所资源**部**谢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向嫖客李某*(微信昵称“随风”)介绍卖淫,后该嫖客在**酒店**房间内与卖淫女常某甲(绰号“某某B”)发生性关系。事后,谢某甲、常某甲各分得嫖资400元、1600元。
7、2019年4月19日左右,***音乐会所订房人(身份不详),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资源**部**庞某甲同意其资源**部直属的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庞某甲、该订房人、卖淫女各分得250元、250元、1500元嫖资,庞某甲将所得250元嫖资经资源**部**马某甲上交会所总**王某甲。
8、2019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音乐会所营销**何某某,向在会所消费的一名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由资源**部**庞某甲协调“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安排其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该嫖客将该卖淫女带出会所开房后,因临时有事未发生性关系,故未支付嫖资。
9、2018年10月27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王某丁,以15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王某庚(绰号“王某辛”)介绍卖淫,并经领队段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薄某某(绰号“某某C”)卖淫后,嫖客王某庚将该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丁、段某某、薄某某各分得嫖资150元、150元、1200元。
10、2019年3月17日凌晨,***音乐会所股东王某丙,以15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李某丁介绍卖淫,并经领队段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陈某某(绰号“某某D”)卖淫后,嫖客李某丁欲将陈某某约至太原市**村附近一酒店开房,但二人见面后便各自离开并未发生性关系,故李某丁未支付嫖资,王某丙、陈某某二人各挣得200元、100元好处费。
11、2019年6月23日凌晨,***音乐会所股东王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领队段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薄某某(绰号“某某C”)卖淫后,该嫖客在太原市**路**酒店房间内与薄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薄某某挣得1000元嫖资。
12、2019年7月22日凌晨,***音乐会所股东王某丙,以12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王某壬介绍卖淫,并经领队段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巩**(绰号“张某某”)卖淫后,嫖客王某壬在其裕丰家园租住处与巩**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丙、巩**各挣得嫖资100元、1100元。
13、2019年3月3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谢**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其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该嫖客将该卖淫女带至太原市*乙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乙、史某某、卖淫女各分得嫖资250元、250元、1500元。
14、2019年5月17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房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刘姓男子(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所属卖淫女舒**(绰号“某某E”)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舒**带出会所外发生性关系。事后,房某某、史某某、舒**各分得嫖资450元、350元、1400元。
15、2019年5月份,具体日期不详,***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房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向嫖客范某某(绰号“某某F”)及廉==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贺某某同意各自所属一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该两名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房某某、贺某某、史某某各分得嫖资400元、450元、350元,所剩2800元嫖资由两名卖淫女瓜分。
16、2019年5月26日晚,“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安排卖淫女周某某、舒**、姚某某、果果(身份不详)、小梦(身份不详)五人外出卖淫。事后,史某某、周某某、舒**、姚某某、果果(不详)、小梦(不详)瓜分嫖资。
17、2019年6月4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宁**介绍卖淫,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舒**(绰号“某某E”)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舒**带出会所外发生性关系。事后,成某某、史某某、舒**各分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18、2019年6月11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张姓男子(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舒**(绰号“某某E”)卖淫,后嫖客将卖淫女舒**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甲、史某某、舒**各分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19、2019年6月15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嫖客宁**介绍卖淫,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舒**(绰号“某某E”)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舒**带出会所外发生性关系。事后,成某某、史某某、舒**各分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20、2019年6月17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老韩”(身份不详)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一名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老板王某乙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姚某某(绰号“林某某”)卖淫后,并由“赵娜组”另一领队贺某某向卖淫女姚某某提供安全套后,该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老韩”、史某某、姚某某各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21、2019年6月25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嫖客宁**介绍卖淫,经“赵娜组”领队贺某某同意其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外发生性关系。事后,成某某、贺某某、卖淫女各分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22、2019年7月7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庹**,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刘某丁(绰号“刘某甲”)介绍卖淫,并经“赵娜组”领队史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周某某(绰号“某某G”)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带至其家中发生性关系。事后,庹**、史某某、周某某各得嫖资250元、350元、1400元。
23、2018年10月27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王某丁,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王某癸(绰号“王某A”)的一名男性朋友(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领队赵某某同意其所属卖淫女王苗玲(绰号“某某H”)卖淫后,该嫖客在王某乙订好的太原市**酒店**房间内与该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丁、赵某某、王苗某某分得嫖资250元、250元、1500元。
24、2019年6月17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的两名朋友(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领队刘某甲、赵某某同意其各自所属卖淫女(其中一名为刘某甲所属卖淫女皮++,绰号“某某I”,另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黄某甲的两名朋友将两名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甲、刘某甲、皮++各分得嫖资500元、250元、1500元,所剩1750元嫖资由赵某某及其所属卖淫女瓜分。
25、2019年7月4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甲,以4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的两名朋友(身份不详)介绍卖淫,经领队刘某甲及另一名领队(身份不详)同意各自所属一名卖淫女(其中一名为刘某甲所属卖淫女皮++,绰号“某某I”,另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该两名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甲分得嫖资500元,所剩3500元嫖资由该两名卖淫女及其领队瓜分。
26、2017年10月23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并经领队刘某甲同意其所属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卖淫后,该嫖客将卖淫女带出会所外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乙、刘某甲、卖淫女各分得嫖资150元、150元、1200元。
27、2018年12月1日晚,***音乐会所包家股东李某乙、营销**李某某以175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男性客人(身份不详)介绍卖淫,该嫖客与卖淫女许某某(绰号“安某某”)在**酒店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乙、许某某各分得嫖资250元、1500元。
28、2019年6月9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贾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常某某的表哥龙某某介绍卖淫,并经领队刘某甲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刘某乙(绰号“刘某乙”)卖淫后,嫖客龙某某在卖淫女刘某乙住处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事后,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250元、250元、1500元嫖资。
29、2019年4月2日凌晨,***音乐会所营销**何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在会所消费的李**(绰号“某某J”)介绍卖淫,并经领队刘某甲同意其所属卖淫女刘某乙(绰号“刘某乙”)卖淫后,嫖客李某戊**酒店房间内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事后,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分得150元、150元、1200元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物证;4、犯罪嫌疑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某、王某乙、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谢某甲、庞某甲、史某某、贺某某、王某乙、段某某、刘某甲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六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房某某、成某某、贾某某、李某乙、王某丁、何某某等人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某、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褚孝林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谢某甲、庞某甲、史某某、贺某某、王某乙、段某某、李某甲、房某某、成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贾某某、李某乙、王某丁、何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叁张。
3.涉案手机十七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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