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谭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谭某甲自2018年年底开始在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制贩假证、印章。王某某购买来手机、电脑等工具,并在网上找人发布办证信息,购买者需要办理假证时,就通过手机联系王某某的作案微信,被告人谭某甲帮助王某某回复信息或者联系上线。王某某、谭某甲将购买者需要办理的证件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上线,上线做好之后寄给购买者,王某某、谭某甲从中获取差价。截至2019年9月4日,王某某、谭某甲伪造、买卖的证件、印章包括:
1.户主姓名为“张某甲”,加盖“吉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柳河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姜家店派出所”印章的户口本;姓名为“谭某乙”,加盖“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印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等各类国家机关证件、印章50余本(枚)。
2.“湖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朝鲜族第一中学”、“南昌大学”、“山西农业大学”、“浙江省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0余枚。
3.姓名分别为“郑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3张。
2019年9月4日,民警在娄星区**小区将王某某、谭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了5部手机以及王某某、谭某甲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离婚证各1本、“湖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各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5部、证件2本、印章2枚;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谭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刘某某、凌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谭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主犯,谭某甲系从犯,且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建军
检察官助理:张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物证移送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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