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贺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5****银灰色五菱宏光微型车(该车系被盗车辆)来到被害人臧某某开在位于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开华社区周家院组的“老百姓超市”门面外,贺某某提着镰刀在门面外放哨,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将门面的侧门打开,两人先后分别进入店铺内盗走部分香烟。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2485.31元。被盗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臧某某。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臧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臧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臧某某谅解。
2、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贺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5****银灰色五菱宏光微型车(该车系被盗车辆)到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白岩社区雄山组,将被害人卯某某超市内的部分香烟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982.20元。被盗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卯某某。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F5****车辆方向盘拭子检材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贺某某,支持该生物检材为贺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019年10月25日5时许,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在威宁县六桥街道火龙山一简易停车场内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同日10时许,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在威宁县六桥街道玉皇路兽医站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通话记录、车辆轨迹、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光盘十一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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