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现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2005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附**号,现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现租住郑州市**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绳子、螺丝刀等工具,驾驶冀T*****号小轿车,从三门峡市峡州区张湾乡新庄村窜至310国道南移灵宝市故县镇枣香河大桥施工地,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马某某工地盗走两台张拉机。经鉴定,被盗张拉机价值4960元。2020年8月10日,朱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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