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楼**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庄。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嫖信息,在王某某租赁的本区美平路***弄**号****室内,多次容留、介绍张某某、杨某某等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分成。
2020年5月7日18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美平路***弄**号****室抓获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及嫖客蔡某某、陈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并在上址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及嫖客李某甲(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5月7日民警对美平路***弄**号****室进行检查,查获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并在上址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及嫖客李某甲。从王某某处扣押黑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从贾某某处扣押粉色VIVO手机一部及黑色IPHONE手机一部。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先后与二名嫖客实施卖淫活动后被民警抓获。该窝点有4个卖淫小姐,二名介绍卖淫人员微信号分别为“至尊宝”“咆哮”。经照片辨认出案发当日嫖客陈某某、李某甲。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20年4月27日至上址卖淫,老板系“老谭”,客服微信名叫“咆哮”。案发当日,其经“咆哮”介绍与一名嫖客在上址进行卖淫活动。经照片辨认出嫖客蔡某某。
4.证人银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窝点内有4个卖淫女,“老谭”(微信名“好久不见”“至尊宝”)及“妞妞”(微信名“咆哮”)通过微信群介绍卖淫,银某某经“老谭”介绍进入该卖淫嫖娼群,嫖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咆哮”。银某某经照片辨认出王某某、贾某某即介绍卖淫的人。
5.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述三人分别通过微信名为“咆哮”“至尊宝”的人介绍至上址嫖娼后被抓获。陈某某、李某甲经照片辨认出卖淫女张某某,蔡某某经照片辨认出卖淫女杨某某。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租赁合同》、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4月16日其向微信号“@@谭谭谭”自称马某某的人介绍并租借涉案房屋,对方通过现金支付租金、押金、中介费共计6200元。经辨认,王某某即冒名马某某租赁房屋的人。
7.王某某、贾某某、涉案卖淫女、嫖客及中介李某乙之间的聊天及转账记录、王某某等七人介绍卖淫聊天群人员信息证实,王某某、贾某某二人介绍卖淫及收取嫖资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嫖客和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结伙,共同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莉
检察员:禹艳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笔录复印件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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