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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贾某某盗窃、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司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巷**号(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1(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分别驾驶浙B2****号和浙B8****号两辆拖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模具城南边停车场,盗走葛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浙B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车厢内有高某某的盆栽若干,后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鲁某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村**废品回收站处。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在废品站内进行切割,准备用于转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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