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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贾某某诈骗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旗**乡**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22199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住高碑店市**镇,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贾某某涉嫌诈骗罪涉及同一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追捕到案后,本院决定对上述两案进行并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和贾某某同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做“连锁销售”工作。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赵某某(贾某某在做“连锁销售”时的假名)的身份添加受害人陈某某为QQ好友,然后又添加了微信好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以“赵某某”的女性身份和受害人陈某某在QQ和微信上以谈恋爱名义进行聊天,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赵某某”的身份与陈某某进行了视频聊天,此后王某某继续以“赵某某”身份和陈某某微信联系并约定见面。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以“赵某某”的身份与受害人陈某某在**镇见面,被告人贾某某陪陈某某逛街、聊天、吃饭。见面当天被告人贾某某以和陈某某要见面礼为由,拿陈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给王某某5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又假借向陈某某要车费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转账520元。次日,被告人贾某某又以清空购物车和考驾照为由向陈某某要钱,拿陈某某的手机给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9999元,并向陈某某索要走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979元。陈某某在**镇期间还给贾某某购买过项链一条价值230元。陈某某从**镇回到兴和县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以“赵某某”的身份和陈某某聊天,并以自己的母亲出车祸治病、见双方父母等理由,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期间,又骗取陈某某1332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微信昵称为“********”三个微信号添加了受害人陈某某的微信号,已将受害人陈某某被骗款项全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受害人陈某某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9月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二份。

6.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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