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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镇雄县**房**组**单元**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5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将毒品放在公租房10组团2单元12楼的消防栓下,两次贩卖800元钱的毒品给江某某,第二次被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两次贩卖的毒品0.88克、0.91克,分别提取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称量提取笔录;4.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贾某某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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