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镇,捕前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洗车店,个体职业,2015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8年2月8日被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捕前住**镇**村,呼和浩特市**教育培训学校教师,2015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2017年9月26日被释放。2019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镇,捕前住察右后旗**平房,察右后旗**公司职工,无前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右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察右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王某某伙同董某某,由董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蒙J7****号白色长安牌CS75越野车,来到察右中旗乌素图镇北苑村,董某某在车内等候,王某某进村里实施盗窃。王某某撬开徐某某在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南屋柜子里钱包内的现金350元及里屋柜子内的一个由660元人民币纸币编制的钱锁;王某某又到李某某家撬开门锁进入室内,没有盗得财物,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董某某没有分赃。
2、2019年9月份某日,王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来到察右中旗巴音乡平原村,撬开刘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里屋平柜上一个盒子内的现金440元。
3、2019年10月18日上午,王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来到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宿黑麻村,从夏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里屋柜内现金4100元。
4、2019年秋季某日,王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来到察右后旗大六号镇西湾村一队,撬开杨某某家门锁进入室内,没有盗得财物。
5、2019年12月8日白天,王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来到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三居委,从兰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家中钱包内的350元现金。
6、2020年1月2日下午,王某某伙同赵某某、董某某,由董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当时悬挂王某某盗窃的假车牌),来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绿洲园区绿洲大道西,董某某在车内等候,王某某、赵某某进入一街二栋7号被害人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里屋柜内现金9600元。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平均分赃,董某某没有参与分赃。
7、2020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伙同董某某、赵某某,由董某某驾驶蒙J7****号越野车(当时悬挂王某某盗窃的假车牌),来到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南二海村,董某某在车内等候,王某某用钢筋压剪剪断靳某某家门锁并打碎门上的玻璃进入室内,没有盗得财物。
同日12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五社区,董某某在车内等候,王某某、赵某某翻墙进入师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师某某家,盗窃里屋衣柜内现金5000元、旧版人民币83张、粮票3张。5000元现金由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平分。旧版人民币及粮票经价格认定,价值82元,王某某被抓获时,旧版人民币及粮票被依法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8、2020年1月11日下午,王某某伙同赵某某,由王某某驾驶和董某某互换的一辆车牌号为蒙K5****白色现代瑞纳轿车,来到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田家村,王某某在车内等候放风,赵某某从付某某家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西屋衣柜内一个包里的现金3700元及硬盒苁蓉香烟等共5条香烟,经价格认定,按5条硬盒苁蓉牌香烟计,价值650元。
同日,二人来到察右前旗平地泉镇飞机场村,赵某某在车内等候放风,王某某撬开蒋某某家大门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数十元。
同日,王某某和赵某某在察右前旗某地入室盗窃硬盒中华香烟2条,经价格认定为900元。
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将上述款物平分。
9、2020年1月某日,王某某在察右前旗巴音塔拉镇章盖营村被害人家中,盗窃一块金色天王表。经价格认定,该表价值1425元。王某某被抓获时,上述物品被依法查获,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10、王某某个人在某处盗窃25.56g银手镯1个、仿海琴表一块、仿浪琴表一块,经价格认定,价值分别为178.92元、500元、500元。王某某被抓获时,上述物品被依法查获。
除被查获的部分物品外,其余财物被王某某、赵某某挥霍。案发后,董某某亲属代其主动退赔了相关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等书证、查获的部分物品和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董某某退赔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共同犯罪,王某某、赵某某起意,具体实施盗窃并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董某某起帮助作用,不参与具体盗窃行为不分赃,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三被告有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犯罪未遂。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忠
检察官助理:高亚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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