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乡**楼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月,郭某某、燕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郭某某家中厕所内、燕某某家最西头房间内制造毒品。2019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燕某某家中提取疑似毒品3包。经聊城市计量测试所检验,该三包疑似毒品净含量分别为496.80g、495.03g、998.96g。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燕某某家查获的1号粉末、2号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在燕某某家查获的3号粉末未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由赵某某驾驶鲁******牌照的汽车来冠县送给郭某某制造毒品“筋”的主要原料溴代苯丙酮。王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协议如果制造毒品成功后每方一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建刚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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