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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Z6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原党委委员兼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址××××××。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原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住址××××××。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涡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涡阳县产业脱贫工程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18年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和《涡阳县2018年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开始在全县78个贫困村实施“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和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每个未出列贫困村能够获得两个项目资金合计53万元。

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2018年5月,涡阳县**镇**村委会、涡阳县菜篮子工程办公室与涡阳县**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订了《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三方合同》和《资产收益扶贫项目合同书》后,镇财政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一村一品”资金10万元)、2018年7月31日(“一村一品”资金18万元)、2018年8月31日(产业扶贫专项资金25万元)将53万元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给**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村为获得上述专项扶贫资金,在签订合同前,从镇财政借款10万元用于应付上级检查从涡阳县**农业有限公司购买辣椒苗进行了栽种,以备上级检查通过。待上述53万元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后,镇财政将10万元从中扣除,余款43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拨付给**合作社。2018年9月30日,按事先约定,戚某某将43万元以支票的形式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此款存入涡阳县长*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2018年11月9日和11月17日,王某某在未经村两委研究和村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某某打收条,赵某某加盖侯桥村公章,王某某从侯某甲处两次共计支款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9年9月,王某某按照每1万元每年720元缴纳分红款合计1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涡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文件、合同、情况说明、实施方案、会议记录、资金拨付申请书、记账凭证、交易单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侯某甲、王某甲、侯某乙、戚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涡阳县**镇**村党委委员兼任村委委员、赵某某身为涡阳县**镇**村党委委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便利,挪用存放在长*合作社账户上的扶贫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阿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和49页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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