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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挪用资金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6〕7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住榆林市神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陕西省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有限公司二车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住榆林市神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陕西省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有限公司**。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6日,陕西省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延长石油)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持有陕西省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鸿盛**司)的40%股份,剩余60%分别由被告人赵某某持10.2%,被告人王某甲持12.48%,王来义持20%,王治亮持10%,张玉亭持7.5%,**司注册地为神木县**镇**村,法人代表为戴永君,经营范围为焦煤、焦油的生产和销售。**司成立后设立了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由延长石油委派工作人员和民营股东担任成员。2011年6月2日,鑫磊鸿盛**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聘任张某乙、赵某某、张玉亭任**司**。鑫磊鸿盛**司分为一厂和二厂,两个厂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二厂由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和张玉亭负责管理,由被告人王某甲全面负责二厂工作。鑫磊鸿盛**司章程规定:如投融资、生产经营**会和董事会商议决定。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多次未经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利用职务便利,将**司的资金挪作己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还本付息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899.6万元的资金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还本付息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206万元的资金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3、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偿还股东负债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625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偿还股东负债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210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5、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预付股东负债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75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6、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偿还股东负债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120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7、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鑫磊鸿盛**司的345.654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8、2012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股东负债的名义将鑫磊鸿盛**司的500万元挪作己用,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共计2135.6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挪用资金共计845.6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司账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报案;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作为**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代检员:慕利峰

2016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联系电话1399108****、1899224****;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联系电话1389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宗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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