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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镇**村**。2012年9月19日因赌博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3日因赌博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分别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金万村经营废品收购生意,二人系亲戚关系。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期间,王某某、赵某某明知余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铁扣均系盗窃所得,为获利仍多次收购,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4月6日凌晨,王某某收购余某某出售铁扣约960个;

2019年4月20日凌晨,王某某指使赵某某帮忙收购余某某出售的铁扣约924个;

2019年5月份一天凌晨,王某某指使赵某某帮忙收购余某某出售的铁扣约600个;

2019年5月份一天凌晨,王某某指使赵某某帮忙收购余某某出售的铁扣450个。

经认定,所盗铁扣中的“十字扣”每个5.5元,“活扣”、“接扣”每个6元,王某某收购余某某盗窃所得的铁扣市场价为16137元,其中赵某某共同收购的铁扣市场价为10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涉案铁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余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记录截图、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赵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王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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