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巴彦县,住铁力市**镇**小区**。2014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李某某、董某某等人在铁力市铁力镇向阳路“大兵”铁锅炖饭店内吃饭。期间,隔壁桌与朋友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吃饭的被告人魏某某回头看了一眼赵某某,赵某某便出言挑衅魏某某,魏某某被王某某劝阻未予理会。19时30分许,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结账离开时,魏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向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起身与魏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打伤正在拉架的被害人唐某某右眼。被告人王某某因魏某某被打,便进入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手持菜刀和啤酒瓶,用啤酒瓶打伤赵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又用菜刀砍伤赵某某头部。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唐某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多发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双方互相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董某某、卞某某等11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赵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家园**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被告人魏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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