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7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7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与同村男青年王某乙(已判刑)、耀”(身份不详)等人饮酒后,由“耀”驾驶王某乙的豫******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返回,几人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沙渚王村附近路段时,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示意停车,要求其接受检查。“耀”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被民警强行控制。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及王某乙等人上前采用拳打、撕扯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陈某某、牛某某受伤,司机“耀”趁乱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证言;
4.案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2017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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