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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打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系打工人员。2012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达拉特旗响沙湾旅游区捡到被害人罗某某的华为手机,当日22时许,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将该手机绑定的罗某某支付宝蚂蚁花呗软件内的3610元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给王某某,后二人将该笔钱进行了分配。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娟

检察员:高 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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