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9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村**社。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乡宁县**村**号。2019年3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户籍在山西省乡宁县**村**号。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朱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了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借本市闵行区**路**号**大厦一楼、二楼为经营场所,于同年12月正式对外经营所谓的推广成交古玩艺术品业务,并陆续雇佣陶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决)担任业务一部、业务三部副总,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担任业务总监,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藏品价值、虚构具有强大买家平台、雇佣他人冒充买家、保证短期内成交、可办理抵押贷款等方法,诱骗李某乙、杨某某、谢某某等480余名被害人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骗取服务费、鉴定费等共计约人民币73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22.6万余元、22.6万余元、53.7万余元、20.5万元。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查获**公司。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缴纳赃款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臧某某、束某某、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服务协议》、《收据》等书证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分别诱骗其与国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展览费的具体经过及各自被骗的金额。
2、同案犯陶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其工作内容。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账册、电脑的事实以及五名被告人各自在**公司经营期间与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
4、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各自的到案经过。
5、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司业务一部担任业务员以及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受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9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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