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032714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文昌路中南商贸城西侧新潮布艺店楼上四楼,户籍地界首市芦村镇刘寨行政村王庄26号1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5040446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东城桃源里6栋1单元701室,户籍地界首市田营镇沈赵行政村赵湾131号2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30323013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黄行政村刘黄庄4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0607403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靳寨乡小张庄行政村小张庄7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在界首市鸭王大道朱庄路口等候被告人马某某时,遇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路过,王某某等人不让朱某乙通过,且王某某殴打朱某乙头部。朱某乙、朱某甲随即返回。王某某等人接到马某某后,驾车行驶至何庄西时,又遇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驾车将朱某甲、朱某乙拦停,随后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下车对朱某甲、朱某乙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朱某甲、朱某乙构成轻微伤。2020年2月21日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人三万元。朱某甲、朱某乙对四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
5.界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文昌路中南商贸城西侧新潮布艺店楼上四楼,联系电话1585683973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东城桃源里6栋1单元701室,联系电话13855863266;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刘黄行政村刘黄庄42号,联系电话15055563630;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靳寨乡小张庄行政村小张庄73号,联系电话18516167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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