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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河北省新乐市****村**街**排**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排**号,2011年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河北省新乐市****村**街**排**号王某乙199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乐市公安局处理,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某甲在新乐市集贸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壹部,得手后和鲁某某(另案处理)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1800元,该手机被张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处赎回;经鉴定,该手机价格3816元

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东长寿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葛某某苹果手机壹部,该手机被葛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赎回,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800元

3、2018年11月21被告人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魅族手机壹部,后王某甲将该手机送给苏某某,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400元

4、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OPPO、金立等品牌手机肆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1600元,经鉴定该四部手机价格为2400。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牛某某OPPO手机壹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4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某乙在新乐市县医院住院部南楼五楼病房内盗窃苹果两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五部手机价格6350,该五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19年7月16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王某乙现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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