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排**号,2011年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王某乙199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乐市公安局处理,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乐市集贸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壹部,得手后和鲁某某(另案处理)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1800元,该手机被张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处赎回;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16元。
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东长寿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葛某某苹果手机壹部,该手机被葛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赎回,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800元。
3、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魅族手机壹部,后王某甲将该手机送给苏某某,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00元。
4、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OPPO、金立等品牌手机肆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1600元,经鉴定为该四部手机价格为2400元。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牛某某OPPO手机壹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新乐市县医院住院部南楼五楼病房内盗窃苹果两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五部手机价格为6350元,该五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王某乙现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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