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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组,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2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赵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对象,并由赵某某、王某某轮番以虚构的“王丽”身份通过微信假装和徐某某处对象,之后以各种理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44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照片说明、全支付账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3.移送侦查卷贰册;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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