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经泊头市公安局批准离开指定居所,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经泊头市公安局批准离开指定居所,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献县**镇的李某甲、赵某某到泊头市买树时发现泊头市文庙镇高庄子村李某乙家的一片杨树长的很好,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由王某某驾驶一辆五轮车,趁晚上无人时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将该片杨树林中的49棵杨树伐倒拉回献县**镇,由王某某卖出后三人将钱款均分。后经评估,李某乙家被盗伐的杨树方数为6.483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评估报告等;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迪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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