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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081197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郑州市管城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122199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小区**楼**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倒卖出去的对公账户会被他人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谋取利益,安排关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多套对公账户,后又与被告人边某某预谋先后卖出去8套对公账户,其中卖出去的济南楷特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济南班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犯罪分子用于了支付结算。王某甲通过倒卖对公账户共获利24500元。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边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中牟县祥和小区租赁房子,由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办理对公账户,在明知倒卖出去的对公账户会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倒卖注册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中三人倒卖的开封市彬锐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开封市裕杞商贸行的对公账户被犯罪分子用于了支付结算。三人通过倒卖对公账户共获利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家属退交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梁某某、关某某、马某某、申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郭某某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边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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