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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边某某抢劫案)_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海波XX(乳名XX),男,1979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9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浙江省XXXXXXXXXXX村。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XX(别名边XX),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3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XX市XX市XX小区5号楼4单元6楼西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边XX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了被告人王XX、边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X、边XX伙同汪X飞(已判决)、边X忠(已判决)、陈X仑(已判决)驾驶二轮摩托车蒙面持刀在封丘县王村乡申庄村与杜庄村之间的路上对路过的刘XX、丁XX夫妇实施抢劫,

劫得现金8000余元及手机1部,经鉴定评估手机价值4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边XX畏罪潜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XX、边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等书证;

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XX、刘XX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边XX及同案犯汪X飞、边X忠、陈X、汪X华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1份;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波、边双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边XX伙同汪X飞、边X忠、陈X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边XX与同案犯汪X飞、边X忠、陈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边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边XX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X、边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边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XX、边XX现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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