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捕前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2********。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捕前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5********。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捕前住本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2********。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捕前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8********。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车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行用卡信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边某某将他人的21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5张、被告人张某某16张,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边某某处收购的银行卡5张、收购赵某某本人的银行卡1张倒卖给被告人车某某1张、常某某5张,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被告人边某某处收购的银行卡16张倒卖给被告人车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车某某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处收购的银行卡18张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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