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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逄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瑞安路**号**单元302。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逄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403。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逄某在本市市北区杭州路22号鑫盛拉面馆内,与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某与逄某将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胸椎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某、逄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逄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逄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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