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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邓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5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制贩假证件、假印章的电脑、打印机、钢印机、切卡机、假证件空白模板等工具,并在外张贴广告,通过昵称为“凯歌”的微信以及1378680****、1387383****、1378748****等电话与需要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的人员联系,双方谈好制作假证、假章的要求及价格后,按照对方要求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然后通过快递等方式寄给对方,通过微信红包等方式收款。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昵称为“雾里看花”、“A 刻章BZ”等微信帮助王某某联系需要制作假证件、假印章的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了:

(1)持证单位为常德**物流有限公司,用印单位为湖南省常德市**局的机动车行驶证2个;

(2)持证人为冯某某、姚某某等人,用印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部的中级会计师证、从业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85本;

(3)惠来县**局、新邵县**局、新化县**局等国家机关印章19个;

(4)持证人为李某某、陈某某,用印单位为涟源市**中学、广州市花都区**学校等事业单位的毕业证书2个;

(5)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新化县**医院、十堰市**中学等公司、事业单位印章8个;

(6)持证人为黄某某的身份证2个。

2.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共同伪造、买卖了:

(1)持证单位为宣城市**物流有限公司、**网络汽车(广州)有限公司等,用印单位为安徽省宣城市**局、广东省广州市**局的机动车行驶证3个;

(2)持证人为江某某、刘某甲等人,用印单位为江西省**厅、十堰经济开发区**局等国家机关的户口本、离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18本;

(3)持证人为桑某某、张某某等人,用印单位为**部考试中心、**大学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英语等级考试证书、毕业证书等证件18个;

(4)持证人为刘某乙、谭某某等人的驾驶证、身份证9个。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106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0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2个;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某某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1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9个,共计获利9400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被抓获,王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假证件、假印章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涉案假证件、假印章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U盘中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且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对王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对邓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华

检察官助理:杨  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手机等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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